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先後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為表兄 林文祥 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竟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535號被告王佳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弘之表兄林文祥與 杜明晉 有債務關係,王佳弘欲為林文祥向杜明晉索討新臺幣5萬餘元之債務1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2時許,以電話撥打杜明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手機,向杜明晉恫稱:「你防彈衣最好給我穿好」等語;嗣接續於109年9月9日12時許,復以電話撥打杜明晉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向杜明晉恫稱:「你防彈衣最好給我穿上」、「幹你娘機掰錢準備好我過去收,等11號過去收錢時你防彈背心給我穿好」等語,致杜明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杜明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佳弘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明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通話譯文、錄音檔光碟、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