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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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秉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秉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秉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年5月,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自106年4月14日起設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聲請人於110年1月15日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於前開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即109年12月17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移送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收文日期為
110年1月15日),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2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第1案);又因於第1案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27日、28日故意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第2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第1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第2案之罪,而在第1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