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志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志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首坦承犯行,態度懇切,顯有悔悟,且原審量處短期自由刑,是否即可達成矯治與戒除毒癮之效,顯有疑問,反而短期入獄認識吸毒「同學」拓展毒品交友網路,再犯率因而提高。又被告有正常工作,已屆中年,有身體障礙,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被告自首,但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先加後減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方志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14時25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說明,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志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
8月8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37、41、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104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本院以104年度聲字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04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仍未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等
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參警卷第39頁)。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及考量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加工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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