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華具保人陳瑞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陳瑞華因被告張明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到案,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仍無法拘提被告到案,另本院曾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5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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