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汪淑媛 相對人 王正寰
劉美健 王芊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王敬起 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王敬起於90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33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債務人王敬起於102年2月27日死亡,相對人王正寰、劉美健、王芊樺依法繼承,並於102年7月3日完成王敬起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查上開借款自105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權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貸款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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