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懿軒與告訴人 廖靜雅 前為朋友關係,因共同友人之感情糾紛而有嫌隙,被告竟心生不滿,明知雙方朋友圈均知悉告訴人即臉書名稱「嚴 宇晴 」之人,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6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Bitch小姐」餐廳,連結網路登入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與友人聚餐之合照,並留言:「社會再走朋友要有公車在開乘客要有宇晴再婊 鮑魚 要有」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處,以手機上網瀏覽前揭臉書網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10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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