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並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依年息百分之2.68固定計息,自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按年息百分之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開始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機動計息。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業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欠本金499,311元、短收利息924元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全戶查詢資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應自96年4月20日起計算利息,暨自96年5月20日起計算違約金之部分,惟查,依原告之起訴狀內所載,被告係96年4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且原告到庭亦自承被告繳付利息至96年4月20日,依兩造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又按該借據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借款人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故本件之利息、違約金應分別自96年4月21日、96年5月21日起計付,而非原告主張之自96年4月20日、96年5月20日起計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235元,及其中499,311元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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