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4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