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 廖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清龍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於交保後每週二、五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交保。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至同年9月間,已涉犯3次違反保護令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1年11月17日協商程序終結,且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不得駁回。本院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2萬元後,並應於交保後每週二、五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被告不會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替代羈押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114條第1款、第116條之2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