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司簡調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3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政陽邱鼎傑 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政陽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詎相對人邱政陽購入不動產,卻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即相對人邱鼎傑名下,惟查登記當時相對人邱鼎傑年僅25歲,研判應無資力購置,相對人等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規避債權人之求償權,爰請求相對人邱鼎傑將上開不動產買賣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於相對人邱政陽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借名關係存在,並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邱政陽對相對人邱鼎傑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並業已終止或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邱政陽對相對人邱鼎傑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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