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1至585號
103年度聲國字第97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90、132、369、233、262、31
6、212號、102年度聲字第435、474號、102年度聲國字第14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90、132、369、
233、262、316、212號、102年度聲字第435、474號、102年度聲國字第14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不公正,官官相護,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案件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即謂承審法官有不實之違法情事,實難採信。再者,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90、132、369、233、262、
316、212號、102年度聲字第435、474號、102年度聲國字第14號事件,業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9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上開事件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3、40、62、55、63、56、64、39、34、13頁),則上開事件於本院之程序業已終結,承辦法官亦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