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26號),並撤回部分起訴(98年度蒞字第2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9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新庄巷3之2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之屋主。其明知本案建築物前因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於民國94年7月14日經雲林縣政府以府城建字第0942701365號裁處罰鍰並命令停止使用,並於95年8月31日14時45分許,經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執行斷水、斷電完畢,另於96年10月24日,經雲林縣政府以府建用字第0960302918號裁處罰鍰,且再度勒令停止使用。竟仍基於擅自使用本案建築物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新庄24號住處內,與 蔡佳霖 簽立租約(租期自97年6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將本案建築物出租予蔡佳霖而非法使用之。蔡佳霖並私自接水、接電後,作為經營「醉米樓小吃部」使用,嗣為雲林縣政府稽查後查獲(蔡佳霖違反建築法之部分,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竟另基於擅自使用本案建築物之犯意,於98年6月20日,在同上住處內,與 詹德銘 訂立租約(租期自98年6月20日起至100年6月19日止),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建築物出租予詹德銘(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非法使用之。嗣於98年7月2日,為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蔡佳霖之偵訊筆錄。
㈡詹德銘之偵訊筆錄。
㈢雲林縣政府95年8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2701590號函。
㈣雲林縣政府執行斷水斷電現場紀錄暨照片6張。
㈤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24日府建用字第0960302918號函。
㈥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
㈦雲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復)查紀錄表。
㈧雲林縣政府稽查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
㈨雲林縣特定目的事業營業場所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
㈩雲林縣政府97年8月6日府建用字第0970302334號函附之聯合紀錄表。
現場照片9張,房屋租賃契約書。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之非法使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建築物已因公共安全問題為雲林縣政府
勒令停止使用之情,仍擅自出租予他人而非法使用,影響公共安全,並損及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已將近70高齡,年紀較大,教育程度也僅有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公訴檢察官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建築法第94條之1。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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