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 陳信進
周媛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 周祖省 被上訴人即被告 周宗朋
謝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對本院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信進、周媛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本訴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
上訴人陳信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反訴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及房屋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應分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至不動產所有權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屬孳息、損害賠償性質,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原告陳信進、周媛玲對本院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命被上訴人即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應返還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至5樓不動產,又被上訴人即被告謝金水應交還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暨被上訴人周祖省、周宗朋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信進就反訴亦提起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准予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周祖省在第一審之反訴。因上訴人陳信進、周媛玲就本訴部分係基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被上訴人周祖省就反訴部分則基於贈與撤銷之法律關係另為請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㈡則前開不動產坐落土地於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5萬8,713元,依其面積120平方公尺計算,共704萬5,560元(58,713120=7,045,560);又其上房屋課稅現值1至5樓分別為22萬4,700元、16萬9,000元、16萬4,900元、16萬1,800元、15萬4,500元,總計前開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為792萬460元(7,045,560+224,700+169,000+164,900+161,800+154,500=7,920,460),應以此分別核算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利益。是上訴人陳信進、周媛玲本於所有權人而為請求,本訴之上訴利益即前開不動產交易價額,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亦即核定為792萬460元,應徵本訴第二審裁判費11萬9,260元;復上訴人陳信進就反訴部分,則係對被上訴人周祖省主張贈與撤銷之反對請求,其上訴利益亦為前開不動產交易價額,並核定為792萬460元,應徵反訴第二審裁判費11萬9,260元。
㈢茲上訴人陳信進、周媛玲就本訴部分,再上訴人陳信進就反
訴部分,俱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茲限渠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