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104年度執緩字第114號、104年度執保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龍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考量被告前雖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令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刑人迄未到案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受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指同法第74條之2所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理由欄一所載犯公共危險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於104年9月21日、10月20日核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6年8月16日,上開通知書於104年9月22日、23日分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刑人未於104年8月17日至105年2月22日完成200小時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受刑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之緩刑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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