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祥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祥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林鴻明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99年2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該路與大里二街、三興街設有閃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號誌係正常運作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邱祥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 張金蓮 之託無償搭載張金蓮於當日前往其姊夫住處用餐,回程沿大里市○○街往大里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號誌係正常運作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野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即冒然逕行駛出,雙方因有上開疏失二車不慎撞擊,致乘客張金蓮受有外傷性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邱祥剛亦受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經警循線前往醫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金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祥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林鴻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到該交岔路口有看到林鴻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距離伊還很遠,但因林鴻明開的很快,伊開過去就被撞到,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祥剛及同案被告林鴻明二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彼二人均有過失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金蓮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邱祥剛及同案被告林鴻明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紙、現場車損照片14張及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仁愛醫療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閃光紅燈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幹道之由林鴻明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猶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同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同案被告林鴻明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即逕行通過該路口,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邱祥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案件其過失程度非輕,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中係無償搭坐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等一切情狀,量刑自不宜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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