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葉美雀 視同聲請人 葉宗柱
葉美津 葉禮德 (原名 葉宗烈 )相對人 葉宗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聲字第720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置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葉美雀及視同聲請人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葉美雀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葉美雀、視同聲請人葉宗柱、葉美津及葉禮德(原名葉宗烈)與相對人間返還股權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0號、111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理由以本件之聲請人葉美雀、視同聲請人葉宗柱、葉美津及葉禮德共四人具備聲請人適格,共同向相對人請求歷審裁判費。又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已如高院11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指明,其經過分別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葉美雀及視同原告葉宗柱、葉美津及葉禮德)負擔;聲請人葉美雀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美雀及視同上訴人葉宗柱、葉美津及葉禮德)負擔;聲請人葉美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葉美雀、視同聲請人葉宗柱、葉美津及葉禮德於第一、二、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488元、255,732元、255,732元,合計681,952元。次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葉美雀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29號裁定核定,裁定聲請人欄記載為本件聲請人葉美雀),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相對人另陳稱已給付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然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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