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2號112年度救字第11號原告 張居正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其中列冊期間民國110年1月至110年12月,110年10月至11月正值疫苗之亂期間,復受房東唯恐原告確診,故將原告趕出住房,遷出後即出境至大陸施打疫苗,直至110年12月入境入宿檢疫旅館,詎料被告竟無端停止發放原告之2個月份生活救助金暨生活扶助費用新臺幣(下同)44,200元。又原告本即獨居老人,一時無法找到合適之住宅入住,只能入住防疫旅館繼續居家自主隔離,111年2月至111年5月長達4個月之久,竟被社會局無端視為無居住之事實,停止核發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4個月共88,400元。被告非但無任何絲毫所謂的扶助與救濟,更變本加厲的在上述期間停止發放原告該有之生活救助金暨生活扶助費用,嚴重悖違憲法及社會救助法公務人員應作為而不作為涉嫌瀆職之不法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回復給付原告自110年10月至11月共2個月44,200元,暨111年2月至5月共4個月88,400元,合計132,600元低收入戶之生活救助金暨生活扶助費用的相關款項,以及上述期間原告所受疫情等死中恐慌症、租屋恐懼症上之精神損害具體金額應為每月8,000元,4個月合計為32,000元,2倍計算則為64,000元,共計請求金額為196,600元,併如數自111年2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依現行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併付之;⒉原告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聲請;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責支付。
三、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及聲明,係純屬國家賠償訴訟,原告亦具狀表示本件為國家賠償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復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本院臺北簡易庭,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併同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處理。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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