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7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並未於車廂內性騷擾A女,未故意觸碰A女臀部。原審僅以證人 孫紓琁 之說詞為唯一證據,並無現場影像證據佐證即為聲請人有罪之宣判,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因誤信認罪可以換得告訴人撤告始表示認罪,而聲請人前案性騷擾不起訴,係為免訟累而以金錢和解換取撤告,並非聲請人認罪。本案證人孫紓琁證述當時車廂內只有15人之多,然事發當時之時段為星期二平日下班時間,人潮非只15人,聲請人對此提出影像光碟之新事證,證明該時段人潮不少,證人所言不實。又聲請人靠近A女係為靠近不鏽鋼扶桿,以便車行中有狀況時可即時扶靠。而告訴人所稱其感覺有被觸碰臀部,以為是別人的袋子,當時與同學聊天並未回頭查看云云顯不合理,袋子碰觸與性騷擾感覺如何相像?證人依其感覺推測聲請人與A女像情侶,像偷情,則證人顯未目擊聲請人故意觸摸,如何採為證據?原審論證不當,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乃聲請人就案發時段為平日下班時間人潮甚多之影像光碟。該光碟既非案發當日車廂內之現場實錄影像,即無從作為證人所述當時車廂內狀況之反證。況當時車廂內究有幾人並非原審採為論罪基礎之主要證詞。原審依據證人孫紓琁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當時車廂內尚有不少空間可站,完全不用靠在一起,但被告緊貼A女站在其左後方,靠近程度讓人誤為情侶之情。參酌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坦承乘客並未多到肢體相互接觸程度,又於原審坦承右手間斷性有碰觸到A女臀部之事實及告訴人A女確感覺有東西碰觸其臀部之詞,認定被告係意圖性騷擾,故意碰觸,與當時車廂內乘客約15人或更多無涉。告訴人與友人專注談話中,未覺察聲請人係刻意碰觸自屬可能,而聲請人異常舉止引起證人注意亦非無理由。聲請人就原審已論斷之理由徒為爭執,所提之新證據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