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受刑人林美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期間內繳交公庫,卻於合法收受後,逾期未履行支付,顯然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履行向公庫支付1萬元,上開通知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經其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臺東地檢署書記 官復 於113年9月2日致電受刑人(未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揭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有臺東地檢署113年8月19日東檢汾庚112執緩116字第1139014284號函、送達證書、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綜上,本院審酌緩刑旨在獎勵自新,惟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自新之寬典,徒憑己見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而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