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達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臺61線快速道路(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行經臺61線快速道路與東西十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潘奇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 康素華 ,沿東西十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奇鋒因而受有內耳震盪、偏頭痛、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告訴人康素華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潘奇鋒、康素華2人前經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