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湖畔,趁 葉金鎮 釣魚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葉金鎮所有、置放在湖畔之釣竿袋1個(內有釣竿2支、浮標筒1個〈含23支浮標〉、魚鉤盒1個、漁網架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葉金鎮於翌(25)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山莊山下釣魚池旁,發現蔡明竹以竊得之上開釣具釣魚,通知其子 葉良吉 到場查證後,由葉良吉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葉金鎮),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證人葉良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19、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6月、5月、2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第26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2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將上開1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被告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2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6至21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竊盜案件,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500元、有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貧寒(見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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