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64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4、5日內之某時,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2月5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國祥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情,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楊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