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鋒 被上訴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7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之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之酌定,乃法院依職權酌定事項,且與訴訟標的之裁判無關,自不得為上訴權之對象。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該訴訟業經本院審認扣除折舊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75,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依上訴人之陳明之意旨而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雖上訴人就命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提起上訴,而依前揭說明,免為假執行擔保額之酌定與訴訟標的之裁判無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並無妨害,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准予上訴人以支付命令為其宣告判決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先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係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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