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工廠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8時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濃度1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6ng/mL。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7月31日死亡乙節,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百正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