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孫普國 相對人 李家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對債務人 李奇榮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101年度司執清字第82558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前往債務人李奇榮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房屋,並就該屋內之動產(下稱系爭查封物品)實施查封。惟上開房屋係抗告人向其二姐孫如玲所借住,系爭查封物品均屬抗告人所有,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訂購文件、名片及照片可證,本件執行已損及抗告人權益,造成抗告人生活上之困擾,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抗告人如未依上開規定提起相關訴訟(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即無停止執行事由。
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查封物品為其所有,惟其並未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則抗告意旨所述事項,縱係屬實,於抗人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相關訴訟前,依法仍不停止執行,故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戴博誠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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