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上訴人 趙子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已說明其售予少年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確係向 郭仲翔 所購買,並提供其與郭仲翔之臉書對話記錄為證,伊於原審中聲請傳喚郭仲翔出庭作證,原審未予准許而逕為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又請審酌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案動機,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之判決及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陳複謙 及少年吳○○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與少年吳○○、陳複謙相互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留存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案內相關證據,論斷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敘明: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詢問時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郭仲翔,惟經少年隊通知郭仲翔接受調查,郭仲翔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行為,少年隊嗣將調查結果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郭仲翔販賣毒品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郭仲翔以證明其販賣毒品之上游為郭仲翔本人,並無調查必要等旨。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所指,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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