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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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 陳國文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取得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有相對人民國108年8月7日核發之清償證明書可證。然聲請人又於108年9月9日接獲鈞院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對此實感無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停止108年度司執字第30420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停止執行之聲請,必須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則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事件,亦有索引卡查詢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