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16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告 李偉裕
張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張彩雲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所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805,531元,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此核定為1,805,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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