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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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告人辰○○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丁○○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己○○
午○○巳○○庚○○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先生在95年間已完成債務協商,且正常繳款,詎96、97年間,土銀及庚○○等提起訴訟,強制扣薪,致無能力繳交協商金額,不得以申請更生,惟前揭土銀債權係與同事一起辦理,作為借低還高降低負債,不料同事強制扣薪,隨後抗告人也被強制扣薪,因而負債增加了新台幣(下同)43萬7062元,而當初債務協商時未納入其他債權人,使友人無法諒解只還銀行不還私人借款,因而提起訴訟強制扣薪。又抗告人債務之發生,係因先生於00年底創業,88年因承接日月潭附近飯店改建工程,在921大地震時,整個工程傾斜無法施工,上游承包商因而落跑,雖然人身安全,接踵而來的是員工薪資、材料費及公司管銷費用,一時無法承受突如其來的負擔,求救於親友的支援,暫時渡過難關。又因景氣不佳,先生承接的工作不順利,所接的案子將近一半的款項無法回收。79年高價買的預售屋,83年入住,於90年賤價賣出,還不足以還銀行的房貸,親友已無力再支援,因此與銀行借款,為維持信用,撐到最後被迫無奈走到以卡養卡的地步。本人薪資是支付全家生活所需,卷中所附消費紀錄,是在領取年終獎金時,為家人購買生活所需。孩子正在成長階段,難得為他們添購東西,餐飲的部份也僅在特別的紀念日才有的消費。上瑜伽課程,是逢母喪、家庭變故,透過瑜伽課程走出悲傷,且是5年的養生課程。況且這些消費紀錄,是在有預算之下執行的,且費用是繳清的,並非造成負債之根本。以目前生活型態,有誰沒有信用卡?只要有刷卡紀錄,不管是非,一律以奢侈、浪費為由來阻擾,不考量原因及還款能力,債清法案的立法精神何在?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浪費行為,圖自己一時生活之快樂安逸,致負擔過重債務等,而為不免責之裁裁定,容有誤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見該條款立法理由)。所稱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投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機率大於五成以上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或無過去實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賭博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次按於具體個案中以何證據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浪費、投機行為,因各個債務人生長、教育環境或職業不同而有不同認定標準,如成長於60年代經濟起飛前與經濟起飛後即70年代以後之債務人,就其生活經驗容或有不同標準,但認定時以各個債務人債務成立前後生活態度判斷當可求其具體妥當性,如未積欠債務前,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5萬元者,於債務成立後,其是否盡其所能增加其他收入,其消費支出是否扣除每月應清償債務後餘額範圍內,在最低度生活或教育、職業需求範圍內勉力維生,而非維持債務成立前或以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其生活水平,如不願降低生活水平維持最低度生活需求者,即屬浪費行為。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原審於97年9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5,193,814元)確定後,於98年2月13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22,000元,8年96期,還款金額2,112,000元,清償成數約
40.66%),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原審定期於98年2月27日訊問時,到場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餘債權人己○○、午○○、巳○○則表示同意,另債權人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具狀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庚○○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嗣雖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98年6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惟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不服,再由原審開庭予以訊問調查,債務人仍無法提高還款金額,而由原審於98年12月15日撤銷司法事務官原逕予認可之處分。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5,193,814元,其中銀行債權3,492,420元、私人債權1,701,394元,參酌其自承88年4月21日向午○○借用400,000元(迄今仍未償還)、再於88年12月20日向巳○○借款200,000元、再於89年間向巳○○借款250,000元(辰○○部迄今仍未償還)、93年間持支票向己○○借款1,400,000元(目前尚餘490,000元)(此上見原審97年度消債字第536號之97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另於95年間向庚○○借款500,000元(目前尚餘306,656元,此可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58693號支付命令、96年度執六字第58409號附於原審卷可知)。復自90年起至94年止先後向銀行預借現金(90年9月90,000元、90年11月40,000元、93年4月19日130,000元、93年4月20日130,000元、93年5月31日75,000元、94年11月60,000元、94年12月20,000元)或信用貸款(92年2月20日120,000元、92年9月18日180,000元、
92年10月20日240,000元、92年12月15日1,550,000元、92年12月18日800,000元、93年4月19日320,000元、93年5月31日150,000元、93年7月18日96,000元、93年7月28日1,200,000元、93年8月17日140,000元、93年10月9日120,000元、93年10月20日240,000元、94年6月8日195,996元、94年7月28日200,000元、94年8月15日400,000元、94年9月29日160,008元),即於921地震前即有借貸行為,於921地震後借款數額日漸增加,性質上多屬「借新還舊」或「以卡養卡」,於借支之際並無新增預定進帳款項,甚而於日不敷出情況下,仍自93年8月起有諸多屬於奢侈浪費之行為,如於百貨公司消費{廣三崇光百貨自93年8月起(10,848元、30,000元、13,998元、10,020元)、新光三越百貨自93年8月至94年7月止(475元、1,920元、5,360元、540元、690元、1,856元、667元、712元、1,290元、3,384元、1,980元、690元)、93年10月5日於中友百貨消費3,000元}、其他(93年1月9日於廣通國際行銷公司消費34,200元)、旅遊(93年8月23日於燦坤旅遊公司消費2,760元、93年8月27日於華信航空7,193元、同月28日於花蓮遠來大飯店消費1,656元)、餐廳(94年6月24日、94年10月13日分別於王品台塑牛排消費2100元、4800元、93年12月29日於台中牛排館消費2628元、94年6月18日於蘭莊法式蔬食咖啡館消費1320元)、瑜伽(94年6月20日台中市私立 邱素貞 瑜伽消費19,500元、20,000元)、服飾(94年8月22日、94年9月8日、94年9月19日、93年10月5日分別於炘城企業公司消費4,800元、2,980元、1,180元、9,135元)、學費(94年9月5日台中縣常春藤高級中學支付71,983元)此有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均難認係屬必要生活開支。足見其於上揭累計債務450多萬元(依原審卷附95年8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時所列銀行債務約383萬元左右,扣除93年8月後新增債務100萬餘元後尚有銀行債務280萬元左右,加計私人借款債務170萬餘元,合計約450萬元左右)成立後,未盡其所能增加其他收入外(依抗告人自承全家僅其在中台科技大學之薪資收入),其自93年8月起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開銷約39000元後,僅餘14000元左右(此項標準係抗告人於更生案件時陳報之數額,其於93年8月前之收入亦相近,生活開銷當亦相近),僅足支應前揭債務之利息及些微之債權本金,惟其消費支出仍維持債務成立前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其生活水平,致於93年後仍陸續為「借新還舊」或「以卡養卡」之行為(詳見更生案件聲請狀所載),此種不願降低生活水平維持最低度生活需求者,即屬浪費行為。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原審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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