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 彭榮欽
彭肇財 彭肇能 彭肇全 彭定寶 被告 黃紹齊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黃紹齊之父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黃紹齊之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等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彭榮欽、彭肇財、彭肇能、彭定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彭榮欽、彭肇財、彭肇能、彭定寶等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彭肇全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彭肇全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