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佳陵
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陵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逾新臺幣(下同)1,290,769元,前曾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前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兒子出生,只能做部分工時工作致薪資減少等情而毀諾,復於民國113年10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吳佳陵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數額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1,326,78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調解卷第101、103、111、113、117、121、161、163、173、185頁)。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2021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聲請人另陳報其名下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為117,908元,借款32,395元,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投保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9、164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129、157、159頁)。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24,483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包含租金6,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本人膳食費9,000元、勞保費257元、健保費426元、手機費、電話費1,000元、交通汽費及雜費(醫藥日常用品)1,000元、兒子扶養費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一名受扶養人之一半標準27,927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5頁),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聲請人主張之24,483元,洵堪認定。
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483元後,每月約餘5,517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326,783元,且尚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尚待確認,業如前述,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5,517元所計算,尚須約2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6,783元÷5,517元÷12個月≒20.04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先前毀諾,應屬不得不然之舉,無從嚴苛,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