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孝紅(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孝紅共同犯偽造印文署押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蘇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印文、「 張艳 」署押各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前之某日、107年2月16日前之某日、10
7年6月12日前之某日、107年10月8日前之某日、108年
5月2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106年7月24日前之某日時、107年1月17日前之某日時、107年5月3日前之某日時、107年9月13日前之某日時、108年3月13日前之某日時」;另於同欄一第30行「108年3月13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8年3月14日」;並於同欄一第34至35行「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蘇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艳」;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袁孝紅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袁孝紅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2條規定。
㈡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袁孝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需先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本案所為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署押罪處斷。
㈣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就上開行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金桂冠旅行社、中國海外旅行社、彩盟旅行社職員持偽造之在職證明向移民署行使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5次偽造印文署押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竟以偽
造在職證明,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入境我國,影響我國治安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復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偵卷第5頁),暨其自述前開5次犯行之動機均係為了來臺找現已登記為被告袁孝紅配偶之 石柏堅 商討兩人結婚事宜等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第31頁)、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衡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坦承全部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上所蓋印之「蘇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5枚與「張艳」署押5枚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5紙,未據扣案,且業已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卷查亦無證據證明尚有何足供再為存取之電磁紀錄猶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
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1│蘇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蘇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偵卷第8頁│││在職證明(日期:2017│司」印文1枚、「張艳││││.07.10)│」署押1枚││├──┼──────────┼──────────┼──────┤│2│蘇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蘇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偵卷第9頁│││在職證明(日期:2018│司」印文1枚、「張艳││││.01.15)│」署押1枚││├──┼──────────┼──────────┼──────┤│3│蘇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蘇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偵卷第10頁│││在職證明(日期:2018│司」印文1枚、「張艳││││.04.29)│」署押1枚││├──┼──────────┼──────────┼──────┤│4│蘇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蘇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偵卷第11頁│││在職證明(日期:2018│司」印文1枚、「張艳││││.09.10)│」署押1枚││├──┼──────────┼──────────┼──────┤│5│蘇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蘇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偵卷第12頁│││在職證明(日期:2019│司」印文1枚、「張艳││││.03.11)│」署押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72號被告袁孝紅(大陸地區人民)
女32歲(民國75【西元1986】年1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孝紅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情形,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自由行,亦可預見因其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顯有以行使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前之某日、107年2月16日前之某日、107年6月12日前之某日、107年10月8日前之某日、108年5月2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之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緊急連絡人等資料,並給人民幣450元為代價,再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冒用「蘇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其上載有「茲證明袁孝紅女士,身份證號:000000000000000000,生於0000年00月00日。於2015年03月26日至今任我司業務部經理,年薪人民幣13萬元整,工作期間表現良好,特此証明」等不實內容及蓋印有上開公司之印文、負責人簽名之在職證明共5份(日期分別為:2017.07.10、2018.01.15、2018.04.29、2018.09.10、2019.03.
11),以符合臺灣地區之入境申請條件。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金桂冠旅行社、中國海外旅行社、彩盟旅行社職員,據此填載袁孝紅之大陸人士來臺自由行申請,並傳送袁孝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上開在職證明等文件後,分別於106年7月24日、107年1月17日、107年5月3日、107年9月13日、108年3月13日,檢具上開資料,以來臺自由行之事由,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袁孝紅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自由行活動而行使之。俟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經合法申請,遂分別於106年7月24日、107年1月18日、107年5月4日、107年9月14日、108年3月13日許可袁孝紅以自由行之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袁孝紅即分別於106年10月4日、107年2月16日、10
7年6月12日、107年10月8日、108年5月2日經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孝紅坦承不諱,並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5份、在職證明5份、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份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之身份證影本1份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在職證明係證明被告於特定機構任職之期間及其薪資數額,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金桂冠旅行社、中國海外旅行社、彩盟旅行社職員持偽造之在職證明向移民署行使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被告所犯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偽造之在職證明上所蓋印之「蘇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印文5枚,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5份既經被告持向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入境臺灣,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真實姓名申請進入臺灣,而非冒用他人身分,並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進入,被告本人確實業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入國,至為顯然。是被告縱有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入境臺灣,然被告既以真實身分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