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34號聲請人甲○○○即日商東亞道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吳明儀 會計師相對人日商東亞道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吳明儀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為日商東亞道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商東亞道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日商東亞道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吳明儀會計師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吳明儀會計師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董事會決議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分配報告表、帳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文件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審司字第46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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