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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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飲料店」後應補充「外」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