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4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弄2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CH551577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發票日之記載為民國96年9月19日,嗣經改寫為民國96年3月19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依票據法第13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即民國96年9月19日負責。又該本票無到期日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仍不得於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對該本票本票既未經合法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