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748號
債權人 顏金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顏玉瑩 等間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83號、112年度家調字第51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本院將相對人顏玉瑩、 顏佑津 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債權人所有。惟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 顏陳雪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且兩造均同意各繼承人均得持本調解筆錄單獨之相關單位辦理登記或領取之手續:㈠就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下稱雲林不動產,兩造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兩造同意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9日前全權授權聲請人自行或與房屋仲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之方式如下:⒋若聲請人未能於前開一年之期限內將系爭雲林不動產出售,除兩造已另行協商銷售之期限及底價外,相對人顏玉瑩、顏佑津同意將分別名下三分之一系爭雲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時,即視為債務人於符合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時已為同意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