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配偶,丙○○因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水腦症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丙○○所生之長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親屬系統表。
⒌會議紀錄。
⒍印鑑證明。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