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訴人 莊致維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
古富祺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嘉恒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6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拒絕賠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賠償請求書、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7年3月20日嘉民鄉發字第
1070005545A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5萬87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4445元本息後,上訴人就其中19萬7503元本息上訴,並就原審未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擴張(詳如附表「上訴、擴張之訴」欄所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6752元及自二審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19日搭乘訴外人 莊詠裕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經民雄鄉菁埔村旁的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因系爭道路上有巨大坑洞且無明確警告標示設施,造成莊詠裕未能注意該坑洞而摔車,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術後硬腦膜下積水,嗣引發顱骨缺損、水腦症、頑固性癲癇及尿路感染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106年9月19日到10月19日接受清除血塊及顱內監測器置放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另於106年11月16日至107年1月2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左側顱骨成型手術治療(下稱第二次手術),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從事正常工作。由於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且事發時系爭道路路面確實有上述坑洞,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管理欠缺注意,且該坑洞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因此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而使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⒌「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而請求「請求金額欄」、及「上訴、擴張欄」所示之金額,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實則上訴人至多負40%責任,且認精神慰撫金僅40萬元實屬過低,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4445元本息,實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請求(詳如附表「上訴及擴張」欄所示)。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7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6752元,及自二審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本件事發地點係屬菁埔村好收農地重劃區內農路,被上訴人於該路面鋪設瀝青,縱有些微缺損,路面維護及管理雖有疏失,但本件事發前並無該路段陳情案件,該路段亦未曾發生類似案件,依事發照片所示,上訴人所指道路雖有缺損卻不嚴重。本件交通事故機車倒地位置距離系爭道路坑洞地點有13至14公尺遠,中間並無任何刮地痕,足認系爭車輛倒地與系爭道路缺損無關。又事發路段路面雖有缺損,但情況甚微輕微,且系爭道路速限為40公里/小時,若於速限範圍內行駛系爭道路,依通常情況應不會導致事故發生之結果,是縱使上訴人因該路面缺損而發生摔車事故,亦係訴外人莊詠裕不當駕駛行為(超速)所致,上訴人又未戴安全帽,應負至少8成的過失責任,且上訴人請求第二次手術出院後4個多月看護費,被上訴人認其期間僅一個月,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7時39分,搭乘訴外人莊詠裕駕駛之
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附近時摔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右側擦損,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術後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嗣引發上訴人受有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頑固性癲癇及尿路感染等併發症。
㈡系爭事發路段為產業道路,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該路段未限制行車車輛種類。
㈢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戴安全帽搭乘系爭機車。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4166元(兩次手術費用
及106年10月19日至107年5月10日之醫療費用)、及本院擴張之7270元醫療費用。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兩次住院接受手術,二次手術均與上訴人106年9月19日車禍所受頭部傷勢有關聯性。
㈥上訴人第一次住院期間,加護病房住院共17日,一般病房
住院共14日。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共計2萬4000元。
㈦上訴人第一次住院出院後,需半日看護共計30日,兩造同
意以每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故此期間看護費共計3萬元。
㈧上訴人第二次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上訴人支出看護費共計6萬2000元。
㈨上訴人第二次住院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被上訴人同
意看護費以每月1萬8958元計算,嗣於本院同意改以每月2萬2265元計算看護費用,期間一個月。
㈩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微鑽石線材設備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組裝線材,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7萬3102元(106年9月傷假扣款及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未能領取之薪資)。惟已於108年10月31日遭微鑽石公司資遣(到職日:105年2月15日、離職日:108年10月31日)。
四、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含本院擴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失等),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倒地附近的道路上,確有
長度及寬度各約1公尺坑洞存在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237、24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對該路面維護及管理有疏失乙節己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0頁)。而系爭機車駕駛人莊詠裕於系爭事故當日製作筆錄時於警詢陳稱: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附近,因道路有坑洞,其機車騎過坑洞路面而摔車等語,有莊詠裕之交通事故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駕車經過該處之 柯柏丞 於警詢陳稱:我駕駛小客車要前往公司上班,發現前方有機車倒於路旁,當時騎士正要起身,我趕緊停車過去幫忙,並詢問是否有人撞你?騎士說是因為旁邊有個坑洞害他摔車,這時我看到他身旁確實有個坑洞。經警員詢問:坑洞有多大?柯柏丞則陳稱:大約1公尺長,60公分寬,因為我的工作需要丈量尺寸,所以會有概念等語,亦有柯柏丞之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9月19日上午7時39分,系爭機車駕駛人莊詠裕於事故發生當下,不但對前往幫忙之柯柏丞說明事故原因係騎車經過坑洞自摔,並非遭人撞擊,且於僅隔約3小時後之警詢筆錄亦為同樣陳述。而當時系爭事故甫發生,上訴人頭部受撞擊倒地不起,訴外人莊詠裕驚魂未定之下,實無可能尚有 餘裕 思索編織杜撰事故發生原因。故本院認莊詠裕對當下前來幫忙之柯柏丞告以實情,乃屬常理,故莊詠裕於事故當下對柯柏丞所述之事故原因,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以莊詠裕所述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柯柏丞未親見事故發生經過云云,辯稱莊詠裕及柯柏丞警詢所述不可採云云,尚無足取。被上訴人另以坑洞距離機車倒地地點有距離,辯稱事故發生原因並非因機車騎過坑洞摔車所致等語。然查,系爭機車原本在行駛中,自有一定的前進速度,縱因行控不穩而摔車,於摔車前,仍會因慣性速度往前方行進一段距離後才倒地,被上訴人徒以坑洞距離機車倒地地點有距離,抗辯機車摔車並非因騎過坑洞所致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農路)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道路改善及養護有管理之責,故系爭道路因路面破損形成坑洞,致行經該處坑洞之系爭機車因此行控不穩而摔車,則系爭道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而管理有欠缺之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負責管理養護之系爭道路上,既存有足以使機車行經時發生事故之破損坑洞存在,上訴人對於事故地點路面之管理養護有所欠缺乙節,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搭乘訴外人莊詠裕騎乘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之坑洞時,因路面高低落差,致機車行控不穩而摔車,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係被上訴人管理,又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搭乘訴外人莊詠裕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撞擊坑洞,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4166
元(兩次手術費用及106年10月19日至107年5月10日之醫療費用)、及本院擴張之7270元醫療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屬實。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第一次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2萬
4000元,第二次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6萬2000元。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30日,以每半
日1,000元計算共3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第二次手術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看護
期間為107年2月至5月,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薪資1萬8958元等,於本院主張每月2萬2265元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第二次手術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及看護薪資以每月2萬2265元計算乙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詳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屬可採。但關於上訴人第二次手術出院後,所需全日看護之期間究竟持續多久?被上訴人同意以一個月計算,上訴人則主張自第二次手術出院107年1月3日起至107年2月23日止合計52日,全日看護費用3萬8593元(22,265×52/30=38,59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7年02月24日起至107年07月03日止,4個月又10日半日看護費用為4萬8241元(計算式:(4+10/30)月x(2萬2265元2)=4萬8241元),以上兩項合計為8萬6834元等情。經查:
① 大林 慈濟醫院107年9月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1604號函文
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07年1月2日出院後,仍需全日看護,但因病患至其他醫院治療無回門診回診,不知病患回復之情況,因此無法給予確切期間」等語。又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同日即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復健治療至107年1月29日止,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經該院108年04月03日嘉醫歷字第1080000436號函說明:「二、經查病患為腦傷病患,於107年01月因腦傷復健於本院住院28日。…三、若是依據當次住院病歷判斷,本病患於本院出院後,應仍需專人全日照護,需照護期間則須持續觀察追蹤,無法依據病歷情形下定論。」(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可知上訴人於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即107年1月3日起至107年01月29日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復健治療,仍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出院後,應仍需專人全日照護,但需照護期間則須持續觀察追蹤,無法依據病歷情形下定論。
②又原審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倘上訴人於107年4月以前有在
貴院就診,依上訴人歷次就診病歷資料及回復情形研判,上訴人至107年4月止,傷勢是否仍有達全日看護照顧之程度?如為否定,則約至何時為止,上訴人已不需要全日看護?經大林慈濟醫院函覆稱:從107年1月2日至107年3月20日,未治療過此病患,病患於107年3月20日門診就診時,已不需全日看護等情,有該院107年10月1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1855號函文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9、391頁)。由前揭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門診就診時,其傷勢復原情形已無需全日看護。惟上開函文僅係說明107年3月20日當日門診情形,上訴人已不需人全日看護,然並未表示上訴人需全日看護期間至107年3月20日為止。本院乃參酌上訴人第一次手術,係接受清除血塊及顱內監測器置放手術,第二次手術則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左側顱骨成型手術治療,且上訴人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30日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訴人接受之第二次手術之手術內容及已在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復健治療27日(107年1月3日至107年1月29日)以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需要全日看護期間為30日等語,應屬可採。至於逾30日需要全日看護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信。故上訴人於第二次手術出院後30日之全日看護費應為2萬2265元。又本院再審酌大林慈濟醫院107年07月31日函說明七,認上訴人直至107年07月03日仍須有人輔助日常生活活動數小時(見原審卷307頁),可知上訴人至少直到107年07月03日仍需有人輔助日常生活活動數小時,則此期間,上訴人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則自107年1月3日起計算30日(即全日看護之末日107年2月1日)之翌日107年2月2日起,計算至107年7月3日為止,上訴人所需之半日看護期間至少為5個月又2日,其看護費用為5萬6442(22265/2×{5+2/30}=56,4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全日及半日之看護費用合計7萬8707元,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微鑽石公司擔任作業員,因
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7萬3102元(106年9月傷假扣款及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未能領取之薪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其除前揭工作損失外,尚有後續工作損失31
萬6086元:即①上訴人106年09月至107年03月之薪資損害,縱以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投保薪資每月3萬3000元計算,該期間之薪資損害應為12萬9494元(6715元+2萬1239元+2萬0747元+2萬1239元+2萬0780元+1萬7994元+2萬0780元=12萬9494元),『計算損害方式為:以每月預期薪資3萬3000元扣除(-)每月薪資單上所載「應發金額」,再加上(+)「請假扣款」金額,得出(=)薪資損害額,故不受勞健保費自付額扣款之影響』,再扣除原審所准之7萬3102元後,尚有5萬6392元未請求。以上事實有106年09月至107年03月之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71頁),自屬可採。
②上訴人仍有107年04月至12月之薪資損害,共計17萬5874元
(2萬0267元+2萬0780元+2萬0267元+2萬0780元+2萬0780元+2萬0267元+1萬7700元+1萬7333元+1萬7700元=17萬5874元)未請求(計算方式同前)。以上事實有107年04月至107年12月之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103頁、第135-141頁),自屬可採。
③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再受有自108年01月至108年10
月31日遭原公司資遣為止之薪資損害(因部分薪資單模糊難以辨識,故僅採計1、2、3、8、9、10月份,另因10月份薪資單尚包含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故該月份僅採計請假扣款金額8085元),共計(1萬6985元+8130元+1萬6985元+1萬6985元+1萬6600元+8085元)=8萬3770元未請求(計算方式同前)等情。以上事實,亦有各該月份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本院卷㈡第236-239),自屬可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於治療後之身體狀況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程度為何?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與受傷年齡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該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認個案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腦創傷併、顱內出血術後」。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23%,工作能力損失40%。此評估所指工作能力損失期間為永久性之損失,有該院109年09月08日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暨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以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86-19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可採。以此鑑定結果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依上訴人於事故前之薪資每月3萬3000元計算,年薪為39萬6000元,及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8年10月31日起遭原任職公司(微鑽石線材設備有限公司)資遣時為29歲,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40%所產生之損失,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8萬5392元【計算方式為:158,400(此即396,000×40%)×20.00000000+(158,400×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3,285,392.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的管理有欠缺,造成其發生交通意外而受有系爭傷害,術後須有專人陪伴照顧,並需追蹤複診,恐留下許多後遺症,對上訴人造成身心及精神上苦痛無以復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術後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第一次手術清除血塊及施行顱內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又因併發症而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左側顱骨成型之第二次手術。手術期間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甚大痛苦,另參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因系爭事故致身體活動程度受有影響,日後工作及生活皆有不易,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基上,上訴人得請上開⒈至⒌之金額,合計為449萬0723元(21
4,166+7,270+24,000+62,000+30,000+78,707+73,102+316,086+400,000+3,285,392=4,490,72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事故發生後已將坑洞填補完畢之現場照片,現場道路寬
度足供兩輛自小客車會車通行,而該坑洞之位置,係在系爭道路偏右側處,以騎乘機車而言,縱使扣除約1公尺之坑洞寬度,仍有約1.5輛小客車之寬度可供車輛或機車通行,簡言之,縱使閃避坑洞寬度,仍有相當寬敞之餘裕空間供機車騎乘使用(見原審卷第255頁)。
⒉又系爭道路為上訴人及機車駕駛人莊詠裕每日上下班之行經
路段,自熟悉系爭道路之路況情形,而事故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5、217頁),依系爭道路之坑洞長寬各約1公尺而言,以當時日間晴朗之視線,一般行車速度目視即可發現坑洞並閃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本院另參酌系爭道路路面雖有破損,但依現場照片所示,破
損位置主要在坑洞左側,高低落差之深度,約為瀝青面層之鋪面深度乙情,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7、243頁),足見坑洞左側破損處之高低落差約在1.5公分左右。本院另斟酌系爭機車搭載兩名成年男性,機車負重約130公斤,加計機車本身重量,重心應屬甚穩,倘以一般車速行駛,縱使行進過程中經過有些許高低落差之路面而搖晃,亦不致於驟然失控摔車,足見機車駕駛人莊詠裕行車速度甚快。
⒋本院綜參上情,認縱使扣除約1公尺之坑洞寬度,以騎乘機
車而言,系爭道路仍有相當寬敞之餘裕空間供機車騎乘,以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閃避坑洞或閃避有困難之情形。參以系爭道路為上訴人及機車駕駛人莊詠裕每日上下班之行經路段,對系爭道路自屬熟悉,依當日早上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而言,亦無不能注意且加以閃避坑洞之情形。另以系爭道路路面雖有破損,然坑洞左側破損深度之高低落差約為瀝青面層之深度,以兩名成年男性體重加計機車重量,倘若系爭機車以一般車速行駛,縱使行經系爭坑洞路面,亦不致驟然失控摔車。在在足證,訴外人莊詠裕於道路寬度足供其閃避坑洞行駛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坑洞,未予閃避仍行駛該處,且行車速度過快致驟然不穩而摔車。則訴外人莊詠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主要過失責任甚明。
⒌而上訴人自願搭乘訴外人莊詠裕之機車受其載送,即係藉訴
外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莊詠裕此時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則上訴人既因莊詠裕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而受利益,自應與其使用人即莊詠裕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並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⒍另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硬腦
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術後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嗣引發上訴人受有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等併發症,故上訴人第一次手術係接受清除血塊及顱內監測器置放手術,第二次手術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左側顱骨成型手術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上訴人主要傷勢集中在頭部,且頭部傷勢甚重。
⒎而原審以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倘若車禍事故發生時有戴安
全帽,依通常情形而言,可降低腦損傷嚴重程度或降低因腦傷之死亡率約為幾成?函詢大林慈濟醫院獲覆:可減少死亡率約4成5,有該院107年10月1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1855號函文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9、381頁)。
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單車騎士戴安全帽之探討文獻中指出,配戴安全帽可以減少騎士頭部受傷的危險比例,並減少危險性腦部受傷,有上開文獻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3至413頁)。雖然,大林慈濟醫院前揭函覆所稱減少者係指死亡率,而上開文獻係針對單車騎士配戴安全帽之研究,然由上開函覆內容及文獻可知,配戴安全帽會降低機車騎士或單車騎士腦部受傷比例或腦部受傷嚴重程度之事實,應可認定,且亦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
⒏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堪信屬實。則上訴人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致摔車時頭部欠缺緩衝保護設備,直接受撞擊導致頭部傷勢益形嚴重,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足認定。
⒐基上,訴外人莊詠裕疏未注意車前道路狀況,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而莊詠裕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就系爭事故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機車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可能閃避之情形下,竟未及閃避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而上訴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致擴大損害範圍,綜參上情,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擴大,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責任比例,應各為80%及20%。
㈣、如前所述,因系爭機車駕駛人在可能閃避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未及閃避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而上訴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亦擴大損害範圍,故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擴大,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責任比例,應各為80%及20%。則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89萬8144元(4,490,723×20%=898,144元)。而依上訴人原審請求而得准許之金額應為17萬5820元(214,166+24,000+62,000+30,000+75,832+73,102+400,000=879,100;879,100×0.2=175,820)。其於本院擴張應准許之金額為72萬2324元(898,144-175,820=722,324)。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既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7萬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4445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1萬137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即上訴人上訴逾1萬1375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2324元及自二審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高曉涵
附表編號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被告不爭執者原審判准之金額(原告)上訴、擴張1.⒈醫療費用21萬4166元21萬4166元21萬4166元★本院擴張:7270元2.⒉看護費用第一次住院2萬4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第二次住院6萬2000元6萬2000元6萬2000元第一次手術出院後3萬元3萬元3萬元第二次手術出院後7萬5832元以每月1萬8958元計算1萬8958元→★(於本院主張以每月2萬2265元計,金額應為8萬6834元,即1萬1002元於本院擴張<86,834-75,832=11,002>)合計應:19萬1832元先請17萬1432元13萬4958元3.⒊工作損失7萬3102元7萬3102元7萬3102元★本院擴張:31萬6086元4.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0萬元40萬元→上訴:60萬元5.⒍勞動減損-失能★本院擴張331萬3324元過失比例原告:80%原告→80%原告:40%總計應:147萬9100元先:145萬8700元82萬2226元20%=16萬4445元→上訴金額19萬7503元(原審請求之金額145萬8700元應以40%計算,即58萬3480元;上訴人就其中19萬7503元上訴)→(總擴張請求金額364萬7682,即7270+11,002+316,086+3,313,324=3,647,682,請求60%,應為2,188,609);而上訴人擴張請給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09萬6752元上訴及擴張請求之金額合計129萬4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