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692號聲明人 黃秀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武雄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4),於102年2月27日死亡,聲明人黃秀霞為被繼承人之妹,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武雄之妹,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黃謝碧雲雖已死亡,惟晚於被繼承人死亡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黃武雄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起,由其等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除戶謄本等件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64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既如上述,聲明人黃秀霞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黃武雄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