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又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許又升於民國99年7月2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底與民生路口時,並左轉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行觀察民生路左右有無來車,且未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侵入來車道,適告訴人 馬淑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右肘挫傷(1X1公分)、擦傷(2X2公分)及右膝挫傷、擦傷(3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馬淑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楊淑儀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