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照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照禮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子明 ,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66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及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適有告訴人 歐文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群 若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仍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雙方閃避不及而與右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