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水茂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㈠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林水茂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的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他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應認被告合自首的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被告:被告從事餐飲業,自稱家境小康;未婚,需要扶養母親;未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事發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騎車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與超速行駛的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違反注意程度甚高;所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危害不輕;雖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於本院時又表明不願意再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