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七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違反商標法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行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犯罪手段、方式、販賣數量、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誤信友人之詞,為改善家中經濟環境,而向銀行貸款一百多萬元購買未上市股票,因此每個月要繳納六萬多元之貸款,而每個月薪水只有二萬多元,所以兼差上網販賣仿冒品,後來也沒有賺到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販賣數量、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且被告未與商標專用權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而為刑罰之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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