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原告 林員郁 被告 馬兆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叁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加計法定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0號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7,800元,應徵裁判費7,930元,因和解成立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須補繳之裁判費為原應徵收數額的三分之一即2,643元(計算式:7,9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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