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原告 張馨予 被告 陳佳宏 被告 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0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該事件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298號審理中,經原告撤回起訴,則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975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7,000元/平方公尺+座落同段地號土地之5607建號房屋課稅現值93,900元=4,559,900元;4,559,900元×1/4(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之權利範圍)=1,139,975元】,所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286元,因原告業已撤回起訴,而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95元【計算式:12,286×1/3=4,0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原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