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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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宗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保力達玻璃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邱顯宗於民國105年6月9日1時30分前之某時許,思及自己斯時被訴傷害 吳芷萱 案件,因吳芷萱及其家屬就和解條件不願讓步致不能成立,乃心生不滿,其明知新竹縣○○鎮○○街○○巷○○號係現供吳芷萱及其家人使用之住宅,且可預見如以打火機引燃裝有汽油之容器,並將之丟棄在住宅門外任其燃燒,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進而造成該住宅燒燬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先至位在新竹縣○○鎮○○路上之統一超商購買毛巾,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鎮○○路上之「阿霞檳榔攤」購買2瓶玻璃瓶裝之「保力達」飲品,隨後駕駛上開機車○○○鎮○○路某土地公廟旁飲用「保力達」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辨識之能力,尚未因此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且無證據顯示其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當場將該機車傾斜,俾將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倒在保力達空瓶內,復以剪刀剪開前揭購得之毛巾塞住瓶口,嗣於同日3時4分許,駕駛前揭機車抵達吳芷萱及其家人所居住之上址,以打火機點燃已遭汽油浸潤之該毛巾,再以右手將裝有汽油並已引燃瓶口毛巾之「保力達」玻璃瓶拋擲在吳芷萱住宅門口,隨即逃離現場,任由火勢延燒至1樓鋁門紗窗之紗網,幸因該紗網係防火材質而未往屋內繼續燃燒,迨於同日近4時許,適居住在該處之吳芷萱家人 吳俊鋒 返家,見住宅門口留置尚有餘火之「保力達」玻璃瓶,乃將之拾起後熄滅,因而不遂,惟仍致該部分紗網燒毀,而喪失其效用。嗣經吳俊鋒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顯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81頁至第8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吳芷萱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影本暨附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案路線圖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遭縱火地點現場照片7張、被告購買毛巾、保力達及飲用保力達地點之現場照片3張、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察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22號、第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扣案之保力達玻璃瓶1個(本院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4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可佐。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持其所製作前揭裝有汽油、瓶口塞有毛巾之「保力
達」玻璃瓶所放火之上開建物,因引燃部分之該建物鋁門紗窗紗網係防火材質而未往屋內繼續延燒,是僅該部分紗網燒毀而喪失效用,並未損及該住宅之主要效用或波及鄰近建築物,而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放火未遂行為雖同時造成該建物鋁門紗窗紗網毀損,亦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
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他案與證人吳芷萱和解不成,即起意製作前揭裝有汽油、瓶口塞有毛巾之「保力達」玻璃瓶,並持之至證人吳芷萱及其家人前揭住宅引燃放火,所為確屬不該,公訴人並據被告之上開動機及可能風險,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核被告之手段,其係傾倒自己斯時駕駛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裝填於上開保力達玻璃瓶,依此一方式,受限於機車重量施力角度困難,其所裝填之汽油數量仍屬有限,是其雖製作前揭工具、有使用助燃劑,其情節究與大面積潑灑汽油,短時間即得迅速確實延燒至該建物之各該構成部分、乃至波及其他建物者有別;且其行為雖有延燒之風險,惟證人即吳俊鋒或證人吳芷萱居住之該建物實際受損範圍,僅1樓鋁門紗窗之部分紗網燒毀,是其等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實屬輕微,而此除因該紗網係防火材質外,亦不能逕謂與被告並未採取大面積多處潑灑汽油之手段無涉,是考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為嚴重之惡行。然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縱依未遂減輕之,猶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罪,不可謂之不重,故依被告上開客觀之犯行及所生損害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上開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訴傷害證人吳芷萱案件,與證人吳芷萱和解不成,即起意製作前揭「保力達」玻璃瓶,明知該建物係現供證人吳芷萱及其家人使用之住宅,並可預見將有延燒燒毀該建物之可能,仍引燃並丟擲前揭「保力達」玻璃瓶,嚴重危害證人吳芷萱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物,乃至公共安全,其動機當無可取,其所為亦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雖自始坦承犯行,並請求安排調解或表達和解意願,然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卻有遲到令告訴人空等或者無法履行自己提出之和解條件之情,縱然考量被告家中尚有親人待其扶養,亦尚難認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使用之手段,尚與大面積潑灑汽油助燃之情形有別,加以實際上因紗網具防火材質,幸未延燒,實際上僅造成證人吳芷萱、吳俊鋒等使用之該建物鋁門紗窗紗網毀損,實際上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承曾從事鐵工、園藝,現無工作,家中又有罹患肺結核之父親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叔父,需仰賴其分擔家計之家庭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頁),認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保力達(汽油彈)1個(本院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4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係被告購得各該物品自行製作,嗣於點然後持之朝證人吳芷萱住宅門口丟擲,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之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於本案製作前揭裝有汽油、瓶口塞有毛巾之「保力達」玻璃瓶時所使用之各該工具即剪刀、打火機等,既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所用,應無再經被告利用於犯罪之情形,又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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