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綏 訴訟代理人 曾文娟 被告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 訴訟代理人 孫偉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民國10
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委任契約之給付服務報酬,並請求本院依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7、107頁),核其原因事實皆基於兩造同一交易關係所生之紛爭,依首開說明,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1月間向原告詢問購買「OracleFusionCRM
BaseStandardOfferingCloudService(B00000OracleFusionTransactionalBusinessIntelligenceforCusto-merRelationshipManagementCloudServiceisinclud-ed)」雲端服務(中譯:甲骨文客戶關係管理雲端服務,下稱系爭雲端服務),經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內容載明第1期為第1至12個月免費提供系爭雲端服務,第2期為第13至24個月,第3期為第25至36個月,未稅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44萬9,935元,含稅合計為94萬4,864元,此案為一次下單3年之服務,服務開通時間以客戶通知為主,惟需下單後3個月內開通等語(下稱系爭報價單)。被告收受系爭報價單後,於同年月17日製作採購單並回覆原告,其要求原告需於103年11月28日交貨,即原告應提供使用系爭雲端服務之帳號,由被告自行開通,此外,被告尚註明請原告儘快與被告所屬資訊人員即訴外人 王雅薰 聯繫,並感謝原告贈送第1期免費使用之優惠等語(下稱系爭採購單),並未告知先不要開通系爭雲端服務,或待其有開通需求時,再行交易等意思,足見兩造據此達成系爭雲端服務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履行提供系爭雲端服務之契約義務方式乃透過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甲骨文公司),請甲骨文公司通知被告系爭雲端服務之帳號,而甲骨文公司已於
104年1月9日通知被告開通服務,斯時即開始起算被告使用系爭雲端服務期間,原告於105年2月16日請款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時,被告竟以其早向甲骨文公司表示還沒有要先開通系爭雲端服務,故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一致,自無付款義務。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雲端服務(實由履行輔助人甲骨文公司提供),且第2期服務費用已屆清償期,被告仍拒絕付款,並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一併預為請求第3期服務費用。
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給付買賣價金或委任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均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其主張有提供系爭報價單予被告一事須負舉證責任,
被告未曾同意下採購單後需於3個月通知開通系爭雲端服務。又系爭報價單第7點記載需經被告簽收並用印後,方可視為正式訂單,惟其實際既未經被告用印,該內容至多僅為兩造磋商時之過程,且為原告單方意思表示,法律性質為要約引誘,被告自不受拘束,兩造間之交易內容仍應以系爭採購單為準。原告何時提供系爭雲端服務之起始日尚需待被告通知,而該服務期間之長短影響給付服務費用之計算,故為本約重點之點,兩造既尚未就該重要之點達成合意,足見系爭契約僅屬預約性質。至於原告主張104年1月9日為系爭雲端服務系統自動開通日,惟被告早已告知甲骨文公司還未要開通系爭雲端服務,且迄今尚未通知原告或甲骨文公司要開通該等服務,自無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又被告實際係與甲骨文公司業務磋商系爭雲端服務之交易細節,原告僅為甲骨文公司之代理商,受甲骨文公司指示出面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故交易內容仍應以與甲骨文公司所達成合意為準。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到期未能清償之虞或其有預為請求被告全部一次清償服務費用之必要,自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2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內容乃被告得於特定期間使用系爭雲端服務,服務期間屆滿即無法再行使用,並非終局取得該等服務使用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6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契約應與以移轉財產權予買受人之買賣性質,尚有不同。原告係於特定服務期間透過甲骨文公司提供系爭雲端服務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支付具使用對價之服務報酬,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㈡兩造有無成立以系爭報價單為內容之系爭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要約引誘則無締約之意思,僅欲使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屬契約之準備行為,不生法律上之效果,其性質為意思通知。另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以被告開通使用3期(年)之系爭雲端服務,並於第2期、第3期支付服務報酬各44萬9,935元(未稅),合計94萬4,864元(含稅)等內容之系爭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採購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觀之系爭報價單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並載明產品名稱為系爭雲端服務,每期數量及金額;備註欄則有:「1.以上報價有效期間為103年11月21日,以收到客戶訂購單為主。……3.此案為一次下單3年之服務,服務開通時間以客戶通知為主(需於下單後3個月內開通)……5.服務一經正式下單後無法轉移及辦理退換貨事宜。」;被告出具之系爭採購單日期則為103年11月17日(傳真日期為同年月20日),供應廠商為原告,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含稅總金額皆與系爭報價單相同;備註欄:「1.請儘快與王雅薰小姐資訊相關事宜聯絡,謝謝!2.贈送第1期(第1至12個月)優惠44萬9,935元,謝謝!」、「1.收到本訂單後,請確認訂單內容,並於2天內確認完畢,未簽回視同同意本訂購單之內容並自動生效。……」,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要非無稽。
3.次查,證人即被告當時採購人員 高詩湞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被告一般採購流程分為請購、採購、驗收階段,公司業務承辦人需先提出請購單給我,我再製作採購單,採購單還需其他主管簽核,完成後簽核後,才將採購單傳給廠商,跟廠商回覆確認,一般會先取得廠商的報價單,被告同意後,才會下採購單,如果不同意報價單內容就不會下採購單;系爭採購單上有我的職章,是我製作的,上面的簽核是經過公司的採購副理、協理、總經理;我忘記是否有通知原告要等被告通知才要開通系爭雲端服務,如有其他特殊要求,應該會記在備註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再參以系爭報價單既載明正式下單後,無法辦理退換貨;系爭採購單則記載未簽回視同同意並自動生效,且該兩紙書面均已清楚約定系爭雲端服務之交易內容,依前開說明,足見系爭報價單應為要約性質,系爭採購單即屬承諾,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雲端服務之委任契約已有效成立,應堪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受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且未對該報價單用印回傳;被告尚未通知原告或甲骨文公司開通系爭雲端服務,故系爭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等語,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將系爭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
承辦人即採購高詩湞、資訊人員王雅薰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稽之該報價單與系爭報價單內容相同,堪信被告之系爭採購單即屬對該報價單內容之承諾。至被告倘確另有收受原告提供其他版本之報價單,自應提出該報價單,以資佐證兩者不同,然被告並未提出,核其此部分辯詞,自難採信。
⑵被告何時通知原告或甲骨文公司開通系爭雲端服務一事,涉
及原告或甲骨文公司何時開始履行受任事務,以及起算被告需給付服務報酬的數額及期限,核屬兩造就已存在之契約債務,約定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被告通知時)履行,申言之,係對契約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另附加約定此不確定期限至遲需於被告下單後3個月內屆至,是被告據此認兩造對該契約重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容有誤解。
⑶系爭報價單固然記載:「經簽收、用印大小章回傳後即視為
正式訂單。」,惟被告係另以系爭採購單作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署形式書面為必要,即難認因被告未依系爭報價單所載簽認回傳方式,系爭契約並未成立。
5.證人即被告資訊人員王雅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報價單、採購單內容,但我沒有確認細目,且並未經手處理,但這次的交易是我負責去跟甲骨文公司談的,甲骨文公司的業務未告知採購後多久要通知開通,只有提到最好儘快;我並沒有注意到原告提供的報價單上有提到需下單3個月內通知開通系爭雲端服務,被告目前也還沒有通知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證人王雅薰既未經辦系爭報價單、採購單製作事宜,縱認系爭雲端服務交易係由其負責出面與甲骨文公司洽談,惟最終系爭契約之締結仍以系爭報價單、採購單為據,已如前述,自難以系爭報價單、採購單所載交易內容與證人王雅薰當時跟甲骨文公司業務所談有出入,認定系爭報價單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
㈢被告何時開始通知使用系爭雲端服務?
1.原告主張系爭雲端服務於104年1月9日通知開通,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兩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82至84頁),惟觀之該內容略以:甲骨文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告知兩造系爭雲端服務之客編號碼,並稱該編號於將來需通知時會用到;甲骨文公司另於105年1月7日回覆原告詢問系爭雲端服務開通時間為104年1月9日。再參以被告另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資訊人員王雅薰於104年1月9日、同年月31日詢問甲骨文公司其於各該同日所收受系統自動郵件意涵為何,甲骨文公司則回稱現在等您通知啟動時間,到時候一併去申請等語,有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0至104頁)。又證人王雅薰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開通是要去雲端服務上自行開通,且要透過其他顧問公司才能開通,被告於104年年初收到系統自動發送的開通通知信函時,我有詢問甲骨文公司為何會自動開通,他問我們何時要開通,我說短期內無法確認,被告迄今都未曾通知原告或甲骨文公司要開通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足見原告主張104年1月9日開通系爭雲端服務一事,僅屬系統自動通知,並非被告之通知,自與系爭報價單所載應以客戶通知為主之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難作為被告開始使用系爭雲端服務之時點。
2.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迄今尚未通知原告或甲骨文公司開通系爭雲端服務,惟系爭報價單既已載明需於下單後3個月內開通,此通知與否之不確定事實,即具債務清償期性質,而被告係於103年11月20日回傳系爭採購單,業如前述,則被告至遲應於104年2月19日前通知開通,被告卻屆期無故消極未為通知,致原告無法計算被告使用系爭雲端服務起訖期間,且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視為被告於104年2月19日開始使用系爭雲端服務。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服務報酬金額為何?
系爭雲端服務之費用計算乃第1期(年)免費使用,第2期、第3期各47萬2,432元(含稅之計算式:44萬9,935元×
1.0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使用第
1期為104年2月19日至105年2月18日;第2期為105年
2月19日至106年2月18日;第3期則106年2月19日至10
7年2月18日,本件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第
3期服務期間尚未開始,且原告目前僅開立第2期服務費用47萬2,432元之發票,有該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自難徒以被告因拒絕給付第2期服務費用,遽謂第3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服務費用47萬2,4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契約性質非買賣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47萬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就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