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6號再審原告甲○
4段382號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再審被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2月2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並於99年3月9日送達判決正本。
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3月29日確定。再審原告於99年6月7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而原判決有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即應知悉,再審原告既未指出重要證物為何,且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證據,自應以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乃歷時3個月有餘始行再審,早已逾期,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又再審理由一再指述應受補償之情由,究竟原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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