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緝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即 白啟平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5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原名白啟平)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於78年間,經由 何佳 謁共同出資與乙○○合作經營汽車保險桿外銷模具業務,期間甲○○計投資約新台幣1,100餘萬元,其中數百萬元係 林志仁 所轉投資,嗣因乙○○倒閉,雙方就投資事業發生爭執,乙○○與 何佳謁 間乃就該債務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但尚未獲得解決(按何佳謁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乙○○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上開案件本院審理期間,甲○○獲知乙○○將於85年2月15日下午在本院出庭後,即與 賴柏州 、 陳國城 、林志仁(綽號豆漿)、 李榮富 (綽號 阿富 )及綽號「 阿忠 」、「 阿文 」、「醬油」、「槌子」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阿忠」、「阿文」共乘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積架」牌轎車於法院附近等候,擬將乙○○挾持以解決債務。是日本院審理中法官勸諭乙○○與何佳謁和解後,乙○○乃向何佳謁稱是日可在南下前往桃園工廠途中經三重市里約餐廳時,與何佳謁商談和解事宜,並留下車號及行動電話予何佳謁,惟雙方約定猶待途中確認,迨庭訊結束後,何佳謁告知甲○○上情,甲○○恐生變故,表示不能再等, 乃思 以暴力方式討債,並經何佳謁同意後,自 何佳謁處 取得乙○○車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於乙○○偕同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步出法院,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賴鴻鳴至松山機場搭機之際(欲返回臺南),與「阿忠」、「阿文」開車一路尾隨,嗣見賴鴻鳴於機場附近下車,由乙○○獨自開車西行欲前往五股工業區,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連接臺北市、臺北縣三重市之臺北大橋之際,甲○○與「阿忠」、「阿文」見橋上嚴重塞車暫停時,甲○○、「阿忠」即趨前打開乙○○車門,進入車內,由甲○○坐於乙○○右側,「阿忠」則坐於乙○○之後方,將乙○○之手往後折,並恐嚇乙○○須聽該二人之指示開車,否則將對之不利等語,乙○○因行動自由遭剝奪,心生畏懼,乃依其等指示開車,甲○○於行車途中並以電話通知何佳謁前往會合。嗣車抵臺北市○○區○○路交流道附近時,甲○○及綽號「阿忠」以外套蒙住頭部並喝令伏下,自行將車駛至臺北市○○區○○路3段174巷17弄3號林志仁經營之「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辦公司登記,為竹聯幫「和堂」成員聚集處所)辦公室內,「阿文」則駕駛甲○○YI-0443號積架牌轎車尾隨抵達,其後通知陳國城、賴柏州、林志仁、李榮富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槌子」、「醬油」等人陸續到場,何佳謁亦偕同無犯意聯絡之 戴國祥 到達該址,共同與乙○○進行「對帳」。其間,甲○○、林志仁及「槌子」等分持屋內 厲建台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小刀(經檢察官勘驗,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木劍、球棒等在乙○○面前晃動,恐嚇稱若不配合,要對其不利,也不必回家過年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依何佳謁主張之債權2,400萬元,簽下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本票(分別為7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三紙,而行無義務之事,並承諾次日至律師處寫和解書及先償付100萬元現金。乙○○旋以電話聯繫臺南賴姓友人可否先提供50萬元(嗣因乙○○之妻丙○○得知乙○○深夜籌款之事,乃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當晚11時許,何佳謁為確保乙○○隔日繼續解決債務問題,乃告知乙○○可找個地方睡覺,旋令李榮富與陳國城、賴柏州帶同乙○○至臺北縣○○鄉○○○○道附近之「玫瑰汽車旅館」,負責看管乙○○。翌日(16日)上午,何佳謁邀同戴國祥前往「玫瑰汽車旅館」接乙○○,陳國城、賴柏州遂帶同乙○○同乘一車尾隨何佳謁前往臺北市○○○路○○號11樓之2 林耀立 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乙○○再依甲○○等之指示籌款,分別打電話給客戶 徐克誠 、妻子丙○○,要求徐克誠以乙○○名義匯款100萬元至何佳謁中國商銀國外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囑丙○○攜100萬元及支票本北上。當日上午11時許,乙○○簽妥和解書及聯絡籌款事宜後,一行人前往臺北市○○○路怡和餐廳用餐,俟徐克誠款項確定匯入何佳謁帳戶後,甲○○即持何佳謁提款卡先行提領10萬元現金。迨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甲○○、何佳謁、賴柏州、及陳國城帶同乙○○至臺北市○○區○○路4段2號必勝客比薩店與丙○○見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循線至林志仁上揭辦公室處搜索,當場扣得 厲建臺 所有之小刀1支、木劍2支、棒球棍4支,及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本票(分別為7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3紙、現款99,000元(甲○○提領何佳謁帳戶10萬元所餘款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丙○○、證人即律師林耀立、證人戴國祥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按證人丙○○證述於前開聯絡交付款項事宜及必勝客會面情形、證人林耀立證述上開人等至該事務所寫和解書,證人戴國祥則係證述就陪同何佳謁至內湖對帳,以及前往汽車旅館接乙○○,再至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等情)、證人即被害人乙○○被訴詐欺案之辯護律師賴鴻鳴於原審時所證述: 伊於 告訴人送伊前往機場途中有見到被告甲○○之車從高院始終緊跟於後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所簽立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本票(分別為7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3紙、和解書1份、匯款單影本1紙(即85年2月16日匯款100萬元)及乙○○具領99,000元(甲○○原提領10萬元,已花用1,000元)之贓物領據1紙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厲建臺所有之小刀1支(經檢察官勘驗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木劍2支、棒球棍4支(按上開物品雖非被告所有,但已足證明告訴人於偵審時所稱受恐嚇等情非虛)等扣案為憑。又同案被告 何家 謁、賴柏州、陳國城等人,確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乙○○自由之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何家謁 部分)、6月(賴柏州、陳國城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案被告何家謁、賴柏州、陳國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被害人乙○○、證人丙○○嗣於原審偵審中翻異前詞,指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等並無限制伊自由或毆打伊,簽立本票係伊欠何家謁錢,要還他的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自不足取。另證人林耀立律師雖於原審偵審中分別證稱: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並無出言恐嚇,乙○○係在完全自由之情況下簽立和解書等語,但被害人既已於前日遭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恐嚇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不得不籌錢、簽發本票及成立和解,是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於翌日在林耀立律師事務所公開場合及律師見證下,自無再以恐嚇之言語或舉動恫嚇告訴人之理,否則律師豈肯願意見證,是證人林耀立上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至刑法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五)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度上字第375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分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之罪,並認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佳謁、賴柏州、陳國城、另案被告林志仁、李榮富及不詳姓名綽號「槌子」、「醬油」、「阿忠」、「阿文」等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原係在法院附近等候,擬將乙○○挾持以解決債務,但期間乙○○與何佳謁經法官勸諭和解後,乙○○向被告何佳謁稱是日可在南下前往桃園工廠途中經三重市里約餐廳時,與被告何佳謁商談和解事宜,並留下車號及行動電話予何佳謁,惟雙方約定猶待途中確認,而庭訊結束後,被告何佳謁告知被告甲○○上情,被告甲○○恐生變故,表示不能再等,乃思以暴力方式討債,並經被告何佳謁同意後,自何佳謁處取得乙○○車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於乙○○偕同辯護人賴鴻鳴律師步出法院,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賴鴻鳴至松山機場搭機之際(欲返回臺南),與「阿忠」、「阿文」開車一路尾隨,嗣見賴鴻鳴於機場附近下車,由乙○○獨自開車西行欲前往五股工業區,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連接臺北市、臺北縣三重市之臺北大橋之際,甲○○與「阿忠」、「阿文」見橋上嚴重塞車暫停時,甲○○、「阿忠」即趨前打開乙○○車門,進入車內,自行將車駛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內,再聯絡陳國城、賴柏州、林志仁等人陸續到場,共同以言詞、行動妨害乙○○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前次審理及此次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同案被告何佳謁、陳國城、賴柏州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不耐乙○○長期拖欠,即思以暴力方式討債,並於透過何佳謁得知前開乙○○被訴詐欺案件將於85年2月15日下午在本院開庭後,即與何佳謁、賴柏州、陳國城、林志仁(綽號豆漿)、李榮富(綽號阿富)及綽號「阿忠」、「阿文」、「醬油」、「槌子」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阿忠」、「阿文」共乘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積架」牌轎車於法院附近等候,當日下午4時許庭訊結束,何佳謁取得乙○○車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即將之轉知甲○○,並通知渠等已結束開庭等情。此部分與本院前次及此次認定之事實不符,亦有違誤。(二)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甲○○等將告訴人乙○○押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林志仁經營之「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辦公室後,與陸續到場之林志仁、「槌子」等喝令告訴人乙○○脫光衣服抱冰袋,毆打其胸部等部分,尚乏確據證明,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判決遽以認定,亦有未合。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雖係追討債務,但以強押告訴人外出,簽具本票等手段為之,危害社會秩序,引發不良之示範效應,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小刀1支、木劍2支、棒球棍4支,雖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志仁、李榮富及不詳姓名綽號「槌子」、「醬油」、「阿忠」、「阿文」等成年男子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小刀1支、木劍2支、棒球棍4支係與本案被告無犯意聯絡之厲建臺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甲○○於85年4月24日雖另涉妨害何佳謁自由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0351號、10687號、12436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惟該次犯行係因本案發生何佳謁私下與乙○○達成和解,嗣經乙○○於85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告知甲○○,甲○○知悉後,甚感不悅,始另行起意所為(見原審89年9月29日訊問筆錄),與本案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尚難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