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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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揚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第351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
(一)被告邵揚凱於民國108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濱海地區某處,以沖泡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上益修車廠內,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等物。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第351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第351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驗餘淨重35.0057、2.527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228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該等扣案物(含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檢體外觀│數量│鑑驗結果│純質淨重│├───┼──────┼─────┼───────┼───────┤│1│六角形內pq字│4包│第二級毒品3,4-│純度小於1%│││樣金色包裝│(驗餘淨重│亞甲基雙氧甲基││││(內含褐色粉│合計35.005│安非他命(MDMA││││末)│7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合計純質淨重│││││ 西泮 │0.0014公克│├───┼──────┼─────┼───────┼───────┤│2│COMEBUY商標│1包│第二級毒品3,4-│純質淨重0.1179│││圖樣白色包裝│(驗餘淨重│亞甲基雙氧甲基│公克│││(內含潮解紫│2.5270公克│安非他命(MDMA││││色粉末)│)│)││└───┴──────┴─────┴───────┴───────┘